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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場監管總局發布《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實施辦法》

    時間:2025-03-28 來源:市場監管總局網站

    市場監管總局發布《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實施辦法》

    為深入貫徹落實《公平競爭審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公平競爭審查剛性約束,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加快推進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近日,市場監管總局發布《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將于4月20日正式施行。

    《實施辦法》共48條,在《條例》框架下,細化完善了公平競爭審查總體要求、部門職責、審查標準、審查機制、審查程序以及監督保障措施等。主要內容如下:

    一是明確公平競爭審查總體要求。《實施辦法》明確了公平競爭審查的范圍;確定市場監管總局及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管部門指導、組織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具體職責;壓實文件起草單位落實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健全公平競爭審查機制、加強公平競爭審查能力建設、強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保障的責任。

    二是細化審查標準。將《條例》規定的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市場準入和退出、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動、影響生產經營成本、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等四個方面的審查標準細化為66項具體情形,便于各級市場監管部門和政策措施起草單位準確理解、規范適用;明確例外規定中“沒有對公平競爭影響更小的替代方案”“合理實施期限”等概念的含義,防止例外規定被濫用,損害市場競爭。

    三是健全審查機制。對起草單位開展公平競爭審查的程序和內容提出具體要求,明確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方式和范圍等;細化由市場監管部門會同起草單位開展公平競爭審查的政策措施范圍和工作程序。

    四是強化監督保障。完善公平競爭審查舉報處理工作程序,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抽查機制,對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規定了督促整改、約談、書面提醒敦促、行政建議等處置措施,并與反壟斷法做好銜接,進一步強化責任追究,保障制度落地落實。

    市場監管總局將認真做好貫徹落實,積極部署開展公平競爭審查能力提升行動,嚴格開展政策措施公平競爭審查,從源頭上制止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各種規定和做法。

     

    以下為《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實施辦法》原文內容

     

    公平競爭審查條例實施辦法

    2025年2月2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99號公布 自2025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公平競爭審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起草單位)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應當依法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前款所稱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包括市場準入和退出、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質標準、監管執法等方面涉及經營者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具體政策措施。

    前款所稱具體政策措施,是指除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外其他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包括政策性文件、標準、技術規范、與經營者簽訂的行政協議以及備忘錄等。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督促有關部門和地方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全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推動解決制度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二)對擬由國務院出臺或者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政策措施,會同起草單位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三)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抽查、舉報處理、督查機制,在全國范圍內組織開展相關工作;

    (四)承擔全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情況評估工作;

    (五)指導、督促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督促有關部門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工作,并接受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嚴格落實公平競爭審查責任,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機制,明確承擔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的機構,加強公平競爭審查能力建設,強化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保障。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公平競爭審查業務培訓指導和普法宣傳,推動提高公平競爭審查能力和水平。

    第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公平競爭審查數據統計和開發利用等相關工作,加強公平競爭審查信息化建設。

    第八條  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治政府建設、優化營商環境等考核評價過程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做好涉及公平競爭審查工作情況的考核評價,推動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全面落實。

    第二章  審查標準

    第一節  關于限制市場準入和退出的審查標準

    第九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審批程序的內容:

    (一)在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之外違規制定市場準入性質的負面清單;

    (二)在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之外違規設立準入許可,或者以備案、證明、目錄、計劃、規劃、認證等方式,要求經營主體經申請獲批后方可從事投資經營活動;

    (三)違法增加市場準入審批環節和程序,或者設置具有行政審批性質的前置備案程序;

    (四)違規增設市場禁入措施,或者限制經營主體資質、所有制形式、股權比例、經營范圍、經營業態、商業模式等方面的市場準入許可管理措施;

    (五)違規采取臨時性市場準入管理措施;

    (六)其他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違法設置審批程序的內容。

    第十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違法設置或者授予政府特許經營權的內容:

    (一)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設置特許經營權或者以特許經營名義增設行政許可事項;

    (二)未通過招標、談判等公平競爭方式選擇政府特許經營者;

    (三)違法約定或者未經法定程序變更特許經營期限;

    (四)其他違法設置或者授予政府特許經營權的內容。

    第十一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定經營、購買或者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的內容:

    (一)以明確要求、暗示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二)通過限定經營者所有制形式、注冊地、組織形式,或者設定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三)通過設置不合理的項目庫、名錄庫、備選庫、資格庫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四)通過實施獎勵性或者懲罰性措施,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五)其他限定經營、購買或者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的內容。

    第十二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設置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退出條件的內容:

    (一)設置明顯不必要或者超出實際需要的準入條件;

    (二)根據經營者所有制形式、注冊地、組織形式、規模等設置歧視性的市場準入、退出條件;

    (三)在經營者注銷、破產、掛牌轉讓等方面違法設置市場退出障礙;

    (四)其他設置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退出條件的內容。

    第二節  關于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動的審查標準

    第十三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外地或者進口商品、要素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阻礙本地經營者遷出,商品、要素輸出的內容:

    (一)對外地或者進口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更多的檢驗頻次等歧視性措施,或者要求重復檢驗、重復認證;

    (二)通過設置關卡或者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和進口商品、要素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要素對外輸出;

    (三)違法設置審批程序或者其他不合理條件妨礙經營者變更注冊地址、減少注冊資本,或者對經營者在本地經營年限提出要求;

    (四)其他限制外地或者進口商品、要素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阻礙本地經營者遷出,商品、要素輸出的內容。

    第十四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排斥、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經營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內容:

    (一)強制、拒絕或者阻礙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經營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二)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的規模、方式、產值、稅收,以及設立分支機構的商業模式、組織形式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

    (三)將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作為參與本地政府采購、招標投標、開展生產經營的必要條件;

    (四)其他排斥、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經營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內容。

    第十五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排斥、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的內容:

    (一)禁止外地經營者參與本地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活動;

    (二)直接或者變相要求優先采購在本地登記注冊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三)將經營者取得業績和獎項榮譽的區域、繳納稅收社保的區域、投標(響應)產品的產地、注冊地址、與本地經營者組成聯合體等作為投標(響應)條件、加分條件、中標(成交、入圍)條件或者評標條款;

    (四)將經營者在本地區業績、成立年限、所獲得的獎項榮譽、在本地繳納稅收社保等用于評價企業信用等級,或者根據商品、要素產地等因素設置差異化信用得分,影響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政府采購、招標投標;

    (五)根據經營者投標(響應)產品的產地設置差異性評審標準;

    (六)設置不合理的公示時間、響應時間、要求現場報名或者現場購買采購文件、招標文件等,影響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政府采購、招標投標;

    (七)其他排斥、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的內容。

    第十六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對外地或者進口商品、要素設置歧視性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價格或者補貼的內容:

    (一)對外地或者進口商品、要素設置歧視性的收費項目或者收費標準;

    (二)對外地或者進口商品、要素實行歧視性的價格;

    (三)對外地或者進口商品、要素實行歧視性的補貼政策;

    (四)其他對外地或者進口商品、要素設置歧視性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價格或者補貼的內容。

    第十七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在資質標準、監管執法等方面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經營設置歧視性要求的內容:

    (一)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經營規定歧視性的資質、標準等要求;

    (二)對外地經營者實施歧視性的監管執法標準,增加執法檢查項目或者提高執法檢查頻次等;

    (三)在投資經營規模、方式和稅費水平等方面對外地經營者規定歧視性要求;

    (四)其他在資質標準、監管執法等方面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經營設置歧視性要求的內容。

    第三節  關于影響生產經營成本的審查標準

    第十八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不得含有下列給予特定經營者稅收優惠的內容:

    (一)減輕或者免除特定經營者的稅收繳納義務;

    (二)通過違法轉換經營者組織形式等方式,變相支持特定經營者少繳或者不繳稅款;

    (三)通過對特定產業園區實行核定征收等方式,變相支持特定經營者少繳或者不繳稅款;

    (四)其他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給予特定經營者稅收優惠的內容。

    第十九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不得含有下列給予特定經營者選擇性、差異化的財政獎勵或者補貼的內容:

    (一)以直接確定受益經營者或者設置不明確、不合理入選條件的名錄庫、企業庫等方式,實施財政獎勵或者補貼;

    (二)根據經營者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等實施財政獎勵或者補貼;

    (三)以外地經營者將注冊地遷移至本地、在本地納稅、納入本地統計等為條件,實施財政獎勵或者補貼;

    (四)采取列收列支或者違法違規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對特定經營者進行返還,或者給予特定經營者財政獎勵或者補貼、減免自然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等優惠政策;

    (五)其他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給予特定經營者選擇性、差異化的財政獎勵或者補貼的內容。

    第二十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不得含有下列給予特定經營者要素獲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社會保險費等方面優惠的內容:

    (一)以直接確定受益經營者,或者設置無客觀明確條件的方式在要素獲取方面給予優惠政策;

    (二)減免、緩征或者停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

    (三)減免或者緩征社會保險費用;

    (四)其他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給予特定經營者要素獲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社會保險費等方面優惠的內容。

    第四節  關于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的審查標準

    第二十一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或者為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內容:

    (一)以行政命令、行政指導等方式,強制、組織或者引導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

    (二)通過組織簽訂協議、備忘錄等方式,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

    (三)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要素,違法公開披露或者要求經營者公開披露擬定價格、成本、生產銷售數量、生產銷售計劃、經銷商和終端客戶信息等生產經營敏感信息;

    (四)其他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或者為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超越法定權限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為特定經營者提供優惠價格,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的內容:

    (一)對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商品、要素進行政府定價,違法提供優惠價格;

    (二)對不屬于本級政府定價目錄范圍內的商品、要素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違法提供優惠價格;

    (三)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違法提供優惠價格;

    (四)其他超越法定權限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為特定經營者提供優惠價格,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違法干預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要素價格水平的內容:

    (一)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要素制定建議價,影響公平競爭;

    (二)通過違法干預手續費、保費、折扣等方式干預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要素價格水平,影響公平競爭;

    (三)其他違法干預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要素的價格水平的內容。

    第五節  關于審查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其他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市場準入和退出、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動、影響生產經營成本、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等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經公平競爭審查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政策措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沒有對公平競爭影響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夠確定合理的實施期限或者終止條件的,可以出臺: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發展利益的;

    (二)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國家自主創新能力的;

    (三)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情形。

    本條所稱沒有對公平競爭影響更小的替代方案,是指政策措施對實現有關政策目的確有必要,且對照審查標準評估競爭效果后,對公平競爭的不利影響范圍最小、程度最輕的方案。

    本條所稱合理的實施期限應當是為實現政策目的所需的最短期限,終止條件應當明確、具體。在期限屆滿或者終止條件滿足后,有關政策措施應當及時停止實施。

    第三章  審查機制和審查程序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對政策措施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應當嚴格遵守公平競爭審查程序,準確適用公平競爭審查標準,科學評估公平競爭影響,依法客觀作出公平競爭審查結論。

    第二十七條  公平競爭審查應當在政策措施內容基本完備后開展。審查后政策措施內容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重新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八條  起草單位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應當依法聽取利害關系人關于公平競爭影響的意見。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應當通過政府部門網站、政務新媒體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聽取社會公眾意見。聽取關于公平競爭影響的意見可以與其他征求意見程序一并進行。

    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當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圍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單位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并在審查結論中說明有關情況。

    本條所稱利害關系人,包括參與相關市場競爭的經營者、上下游經營者、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可能受政策措施影響的其他經營者。

    第二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評估有關政策措施的公平競爭影響后,書面作出是否符合公平競爭審查標準的明確審查結論。

    適用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起草單位還應當在審查結論中說明下列內容:

    (一)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二)適用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具體情形;

    (三)政策措施對公平競爭不利影響最小的理由;

    (四)政策措施實施期限或者終止條件的合理性;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三十條  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臺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政策措施,由本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開展公平競爭審查。

    本條所稱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臺的政策措施,包括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出臺或者轉發本級政府部門起草的政策措施。

    本條所稱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政策措施,包括提請審議的法律、地方性法規草案等。

    第三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政策措施草案前,提請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政策措施草案;

    (二)政策措施起草說明;

    (三)公平競爭審查初審意見;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起草單位提供的政策措施起草說明應當包含政策措施制定依據、聽取公平競爭影響意見及采納情況等內容。

    起草單位應當嚴格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審查標準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形成初審意見。

    起草單位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政策措施尚未按照條例要求征求有關方面意見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要求在一定期限內補正;未及時補正的,予以退回處理。

    第三十二條  起草單位不得以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簽、征求意見等代替公平競爭審查。

    第三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起草單位提供的材料對政策措施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書面作出審查結論。

    第三十四條  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未經公平競爭審查,或者經審查認為違反條例規定的,不得出臺。

    第三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起草單位可以根據職責,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政策措施可能產生的競爭影響、實施后的競爭效果和本地區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情況等開展評估,為決策提供參考。

    第三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個人在公平競爭審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條例規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舉報人應當對舉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起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障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處理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單位及下一級人民政府政策措施的舉報;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處理屬于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責范圍的舉報。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反映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涉嫌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的,應當依法依規移交有關單位處理。收到反映尚未出臺的政策措施涉嫌違反條例規定的,可以轉送起草單位處理。

    第三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收到舉報材料后,應當及時審核舉報材料是否屬于反映涉嫌違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情形,以及舉報材料是否完整、明確。

    舉報材料不完整、不明確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要求舉報人在七個工作日內補正。舉報人逾期未補正或者補正后仍然無法判斷舉報材料指向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予核查。

    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符合規定的舉報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內進行核查并作出核查結論。舉報事項情況復雜的,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根據需要適當延長期限。

    第三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對有關政策措施開展抽查。

    抽查可以在一定區域范圍內進行,或者針對具體的行業、領域實施。對發現或者舉報反映違反條例規定問題集中的地區或者行業、領域,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開展重點抽查。

    對實行垂直管理的單位及其派出機構起草的有關政策措施開展抽查,由實行垂直管理單位的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抽查情況,并可以向社會公開抽查結果。

    第四十條  對通過舉報處理、抽查等方式發現的涉嫌違反條例規定的政策措施,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核查。核查認定有關政策措施違反條例規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有關起草單位進行整改。

    各級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工作中發現實行垂直管理的單位派出機構涉嫌違反條例規定的,應當逐級報送實行垂直管理單位的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查。

    第四十一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實施公平競爭審查督查,并將督查情況報送國務院。對督查中發現的問題,督查對象應當按要求整改。

    第四十二條  起草單位未按照條例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督促,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負責人進行約談,指出問題,聽取意見,要求其提出整改措施。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約談情況通報起草單位的有關上級機關,也可以邀請有關上級機關共同實施約談。

    第四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中發現存在行業、領域、區域性問題或者風險的,可以書面提醒敦促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進行整改和預防。

    第四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中發現起草單位存在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有關規定,移交有管轄權的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調查處理。

    第四十五條  起草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向有權機關提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違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出臺政策措施的;

    (二)拒絕、阻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有關監督工作的;

    (三)對公平競爭審查監督發現問題,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約談后仍不整改的;

    (四)其他違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特定經營者,是指在政策措施中直接或者變相確定的某個或者某部分經營者,但通過公平合理、客觀明確且非排他性條件確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包括依據法律法規,被授予特定管理公共事務權力和職責的事業單位、基層自治組織、專業技術機構、行業協會等非行政機關組織。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5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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